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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发布时间:2015-02-12 阅读次数: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导言

  19791218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198193日在第二十个国家批准这项公约之后,它作为一项国际公约开始生效。到1989年公约诞生十周年之后,已有将近100个国家同意受其条款的约束。

  这项公约是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三十多年努力的结晶。该委员会1946年设立,负责监测妇女的境况并推动她们的权利。委员会的工作协助使所有方面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公诸天下。为提高妇女地位而作的这些努力已促成了一些宣言及公约的诞生。其中《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最重要及最全面的一项文件。

  在各项国际人权条约之中,这一《公约》为使占人类半数的妇女成为人权问题核心的一部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公约》的精神扎根于联合国的各项目标:重申对各项基本人权、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及对男女权利平等的信念。本项文件解释了平等的涵义以及如何去实现这一平等。这样,《公约》不仅确立了一项国际妇女权利宪章,而且还提出了缔约各国保障享受此种权利的行动议程。

  《公约》序言明确承认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并强调指出此种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按第一条的规定,歧视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而这一切均发生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其他方面。《公约》积极肯定了平等的原则,它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的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第三条)

  其后的十四条确立了实现平等的步骤。《公约》所循的途径涉及到妇女境况的三个方面。对妇女的民权及法律地位作了详细的讨论。此外,不同于其他人权条约的是,《公约》涉及到人的繁衍问题及文化因素对两性关系的影响。

  妇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最广泛的注意。对政治参与各项基本权利的关注自《妇女政治权利公约》于1952年通过以来一直未曾减少。因此,本文件第七条重申了上述公约的规定,即妇女有选举权、担任公职权及执行公务权。这包括,妇女有平等的权利在国际上代表自己的国家(第八条)。1957年通过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的内容编入了第九条。该条规定: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妇女均可保有国籍。所以《公约》使人们注意到,妇女的法律地位往往同婚姻相联系。她们成了丈夫的依附品,而不是拥有本身权利的个人。第十、十一及十三条分别申明,妇女在教育、就业及经济和社会活动上有不受歧视的权利。这些要求围绕农村妇女的境况受到了特别的强调。正如第十四条所指出的,农村妇女的特殊斗争及重大的经济贡献值得在政策规划中给予更多的注意。第十五条申明,妇女在民事和商业企业方面具有充分的平等,并要求对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最后,《公约》第十六条又回到婚姻和家庭关系的问题上来。它申明,在选择配偶、生育、个人权利及对财产的支配上男女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除民事权问题以外,《公约》还相当重视涉及妇女的一个极为重大的问题,即其生育的权利。序言部分定出了下述基调:妇女不应因生育而受到歧视。《公约》对遭受歧视与女性的生育作用之间的联系一再表示关注。例如,它在第五条要求正确了解母性社会功能,并要求父母双方充分分担教养子女的责任。因此,有关保护母性及养育子女的条款被定为核心权利编入了《公约》的所有规定之中,就业、家庭法、保健或教育概不例外。社会有义务提供社会服务,特别是育儿设施。使个人得以兼顾家庭责任与工作及参与公共事务。还建议了一些保护母性的特别措施,对这些措施不得视为歧视(第四条)。《公约》并且重申妇女有生育的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提及计划生育的唯一人权条约。缔约各国必须在其教育过程中列入计划生育知识的内容(第十条(h))并须制定家庭法规,以确保妇女有权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第十六条(e)

  《公约》第三个主导方向在于加强我们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因为它郑重承认文化和传统的影响限制了妇女享受其基本权利。文化和传统的力量以陈规型的观念习俗及规范的形式出现,从而使妇女地位的提高在法律、政治和经济上受到限制。序言针对这一相互关系强调指出,为了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需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因此,缔约各国必须努力改变个人行为的社会和文化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第五条)。第十条(c)规定要修订教科书、教程及教学方法,以消除教育领域的一些定型观念。最后,将公共领域定为男性世界而将家务事归为女性活动范畴的文化模式是《公约》各条款大力抨击的对象,这些条款申明,男女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责任平等,而在教育和就业方面他们也具有平等的权利。总之,《公约》对造成并维护基于性别的歧视行为的种种势力提出了全面的挑战。

  《公约》的执行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第十七至三十条对委员会的任务及条约的管理作了规定。委员会由23名专家组成,他们作为公约所适用领域方面德高望重和能力的人士由各国政府提名并由缔约国选举。

  至少每隔四年,缔约各国要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国情报告,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来落实《公约》的条款。在委员会每年会议期间,其成员同各国政府代表讨论这些报告,并同他们探讨国家具体可进一步采取行动的一些方面。委员会还就有关消除歧视妇女的问题向缔约各国提出总的建议。

  《公约》全文见以下各页。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身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不容歧视的原则,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男女的区别;

  注意到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保证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主持下所签署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各项国际公约;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宣言和建议;

  关心到尽管有这些各种文件,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虑到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平等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挥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妇女在获得粮食、保健、教育、训练、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正义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新老殖民主义、外国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对别国内政的干预,对于男女充分享受其权利是必不可少的;

  确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国与国之间关系上正义、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世界人民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需要妇女与男子平等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负的任务的社会意义,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为了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需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载的各项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这种歧视及其现象。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 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
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
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
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
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
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
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1.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2.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 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作法;
(b)
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

第二部分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 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
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
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件。

第九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有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同等权利。它们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于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2.
缔约各方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部分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 在各类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
课程、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一律相同;
(c)
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以及相应地修改教学方法;
(d)
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
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
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
(g)
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
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第十一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的权利,特别是:

(a) 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
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
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务福利和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
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
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为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 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
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
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d)
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含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的权利,特别是:

(a) 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
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
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1.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经济体系中无金钱交易的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惠益,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 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
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
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
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惠益,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
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
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
有权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植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
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4.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 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
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缔婚约的权利;
(c)
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
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
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
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的话,有相同的权利的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
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
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

  2.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1.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起见,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德高望重和有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化形式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3.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举行选举之日至少三个月前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4.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5.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6.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其中两名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7.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

  8.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委员应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9.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务。

第十八条

  1.缔约各国应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 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
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2.报告中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1.委员会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1.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召开为期不超过两星期的会议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2.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一条

  1.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2.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a) 缔约各国的法律;或
  (b) 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

  如载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其效力不得受本公约的任务规定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2.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受托人。

  3.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4.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2.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通知全体国家。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2.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该款的约束。

  3.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